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建设与管理,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技术规范(试行)》。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通用要求。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包括固定式和移动式。
第三章 有关定义
第四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
是指通过规范的设计建造、合理的设备配置、正确的装备使用,标准化的程序操作、严格的管理规定等,确保操作生物危险因子的工作人员不受实验对象的伤害,周围环境不受其污染,实验因子保持原有本性,从而实现实验室的生物安全。
第五条 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分级
根据所操作的生物因子危害程度和采取的防护措施,将生物安全防护水平(BSL)分为四级,其中一级防护水平(BSL-1)最低,四级防护水平(BSL-4)最高,分别用BSL-1、BSL-2、BSL-3、BSL-4表示实验室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是指实验操作、安全设备和设施适应于开展危害等级分类为第三、四类及部分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某些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实验室。需要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和实验活动具体参见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
第七条 病原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动物致病的微生物,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将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病毒类;第二种类型是细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类;第三种类型是真菌类。
第八条 病原微生物危害等级分类
第一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四章 管理体系
第九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职责,指定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二)每年定期召开生物安全管理会议,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三)批准和发布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危害评估等重要文件;
(四)对本单位上报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五)对本单位在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开展的第一、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进行审查。
第十条 单位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和负责人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
(二)负责组织专家对涉及的生物因子、使用动物、重组DNA以及基因修饰物质的研究方案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
(三)负责对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保存和使用,实验室安全操作,实验室废气、废水、废弃物处置和消毒灭菌等规章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实施效果;
(四)负责组织学习国内和省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最新动态;
(五)负责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的健康状况和健康监护情况;
(六)组织本单位生物安全知识培训并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所在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负责人,其主要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工作;
(二)批准进修、后勤、检查、参观等非实验室人员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暂时进入本实验室;
(三)确保在本实验室内,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程序得到执行,对违规行为有权作出停止实验的决定;
(四)任命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员;
(五)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实验室的应急处置预案;
(六)负责组织本实验室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及处理意见向所在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报告;
(七)负责对涉及感染性物质的研究计划、方案以及操作程序等进行实施前的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每个实验室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生物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工作。
(二)开展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程序等方面的咨询工作;
(三)就技术方法、程序和方案、生物因子、材料和设备进行定期的内部安全检查;
(四)纠正违反生物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在出现潜在感染性物质溢出或其他事故时,协助事故调查;
(五)检查和监督实验室废弃物的有效管理与安全处置;
(六)检查和监督实验室各项消毒灭菌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组织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二) 生物因子生物危害评估报告
(三) 标准操作程序
(四) 设施设备的建设与配置
(五) 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管理制度
(六) 实验废弃物处置制度
(七) 消毒灭菌制度
(八)人员培训制度
(九)个人安全防护制度
(十)意外事故应对制度
(十一)实验室生物危险标识使用规定
(十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第五章 危害评估
第十四条 在建设实验室或开展实验活动之前,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参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组织相关专家对实验室进行生物危害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拟操作的生物因子的危害程度
(二)实验活动的危险性
(三)气溶胶传播的可能性
(四)预防治疗的获得性
(五)防护屏障的安全性
(六)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实验室生物危害评估应该形成书面结果,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归档保存。
第六章 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在危害评估的基础上建立标准操作程序和使用操作规程,这些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一、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及对安全性有较大影响的特定实验活动的标准操作程序;
(二)移液管和移液辅助器使用规程;
(三)生物安全柜使用规程;
(四)离心机使用规程;
(五)匀浆器、摇床、搅拌器和超声处理器使用规程;
(六)尖锐利器使用规程;
(七)样本分离操作规程;
(八)洗手操作规程;
(九)其他有必要制定的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产生气溶胶、高浓度或大容量感染性材料的样本进行高风险实验操作时(包括离心、混匀、超声物化和剧烈搅拌等),实验室应使用密封的离心机转子、安全的离心杯或样本存储容器,并只允许在生物安全柜或负压罩中开闭、装卸和操作。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确保操作报告的生物无害性,宜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在清洁区打印、发放报告。在污染区出具的检测报告,需经有效的消毒处理后方可发出。
第七章 设施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在设施、设备和材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验室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无须特殊选址,可与其它实验区共用建筑,但要求形成相对独立区域,实验室整体布局应有利于形成合理的人流和物流分布,应遵循污染区远离人群活动频繁区域的原则。
(二)实验室应设可自动关闭的带锁的门,实验时门应呈关闭状态,在实验结束后实验室应呈锁闭状态。实验室的门或墙上应有可视窗。
(三)实验室一般应配备生物安全柜
生物安全柜的选型:实验室应根据所需保护的实验对象的类型;针对操作感染性物质所需的个体防护要求,暴露于放射性核素和挥发性有毒化学品时的个体防护要求;或其他特殊性的工作要求来选择生物安全柜的类型。一般在二级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实验室中主要使用Ⅱ级生物安全柜(A1型、A2型、B1型、B2型),常用的是A2型或B2型。生物安全柜的选型原则见表1。
表1:生物安全柜选型原则
保护类型 生物安全柜类型
个人防护,针对危害程度一、二、三类的微生物 Ⅱ级各型生物安全柜
少量挥发性放射性核素、化学品防护 Ⅱ级B1型或外排式Ⅱ级A2型生物安全柜
挥发性放射性核素/化学品防护 Ⅱ级B2型生物安全柜
生物安全柜的放置:有定向气流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柜应处于空气气流方向的下游,无定向气流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柜应放置在人员走动较少,离入口处较远的位置,生物安全柜后壁应留出30cm左右的维护与保养距离。
(四)当对可能产生气溶胶的感染性材料样本的操作无法在生物安全柜内进行而必须采取外部操作时,应加装负压罩。
(五)在生物安全二级实验室区域内应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并按期检查和验证,作好记录,确保消毒效果和使用安全。高压蒸汽灭菌器的安全、计量鉴(检)定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人员应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使用后应作好使用记录。
(六)实验室应设洗手池,宜设置在靠近出口处,洗手龙头应为自动感应式、长手柄式或脚踏式,备有洗手皂液,必要时配备快速消毒洗手液。
(七)在室内应安装洗眼装置,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紧急喷淋装置。
(八)实验室的墙壁、天花板和地面应平整、易清洁、不渗水、耐化学品和消毒剂的腐蚀,地面应防滑,不得铺设地毯。实验台面应防水,耐腐蚀、耐高温。实验室中的橱柜和实验台应牢固。橱柜、实验台彼此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以便于清洁。
(九)实验室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如使用窗户自然通风,应有防虫防蚊设施。如果涉及有毒、有害、挥发性溶媒和化学致癌剂操作,则应采用定向气流系统,高效过滤器宜设置在空气处理机组的正压端,新风口应高于室外地面2.5M以上,并尽可能远离污染源。
(十) 实验室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实验室入口处,应有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工作状态显示灯。在实验室内,应有在黑暗中可明确辨认方向的标识和紧急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条 生物安全防护设备和检测设备应定期进行运行状态的检定和校准。生物安全柜每年检测一次,检测要求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 0569-2005)《生物安全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 233-2002)《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的规定。高压灭菌器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八章 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物样本采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样本采集人员应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危害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装备和防止扩散污染的措施。
样本采集人员应对样本的来源、采集时间、采集人员等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高致病性(或疑似)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运送应按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非高致病性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运送应由专人负责,专车运送,运送人员应经过培训取得相关资质,不得通过公共交通工具运送,运送过程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状况,运送单位、运送人、接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运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满足生物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密封,防水、防破损、防外泄。
外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满足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包装说明PI650)规定的包装要求,具体使用的包装要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运输包装要求执行。
最外层的容器或包装材料上应按规定做好生物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保藏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实验室应指定专人负责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藏,双人双锁,并建立所保藏的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名录清单。
保藏的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应设立专册(卡),详细记录编号、名称、来源、鉴定的日期和结果、鉴定者、所用的培养基、保藏的方法、传代次数等。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建立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销毁制度,销毁保存的菌(毒)种和生物样本应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并在专册(卡)上注消并注明原因、时间、方法、数量、经办人等。
第九章 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要求建立实验器材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程序。
(一)实验器材和废弃物处置应由专人负责。
(二)实验室所有污染的实验器材和废弃物应经灭菌消毒后才能拿出实验室,实验室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三)实验用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弃置的菌(毒)种、生物样本、培养物和被污染的废弃物应在实验室同一建筑内消毒灭菌,达到生物安全后再按感染性质废弃物收集处理。
(四)实验用非一次性个人防护用品和实验器材,应放置在有生物安全标记的防漏袋中送到指定地点消毒灭菌后方可清洗,运送过程中应防止有害生物因子的扩散。
(五)实验废弃物中可能含有的高危险废弃物,应在实验室内进行高压灭菌消毒,用带有安全标识的包装容器或包装物,密闭包装后才能带出实验室,外包装必须保持清洁,并有是否消毒的明晰标识。
(六)实验室应对相关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废弃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5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流失、泄漏、扩散。
(七)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及时收集相关废弃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包装容器内。严禁使用破损的包装容器,严禁包装容器超量盛装。
(八)相关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包装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不得露天存放。废弃物暂时贮存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天。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相关废弃物交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
第十章 消毒灭菌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应根据相关标准的要求结合实验工作的类型、操作生物因子的特性选择适宜的消毒方法。
实验室应编写针对各种设施、设备、工作环境、污染状态的消毒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消毒灭菌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在日常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实验废弃物、废弃液等。
(二)实验使用过的各种实验器具设备和材料等。
(三)实验场所的台面、地面及空间。
(四)实验人员使用后的防护用品,包括防护服、口罩、帽子及防护眼罩、鞋套、手套等。
(五)实验后的实验动物尸体等。
(六)需要从实验室迁出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用品。
(七)实验人员的手部、面部或其他暴露部位。
(八)实验室空调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毒、灭菌方法的选择和基本程序
(一)一般根据物品的种类和污染后的危害程度来选择消毒、灭菌方法。消毒首选物理方法,不能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可选化学方法。对于菌(毒)种、生物样本、其他感染性材料和污染物等,应选用高压蒸气灭菌法处理
(二)对于实验防护服、实验器具等,可选用高压蒸汽灭菌、化学浸泡法处理。
(三)对于实验仪器,台面和实验室环境等,应选用化学消毒剂或紫外线照射的方法处理,但若有病原微生物污染时,应采用更为有效的消毒法,如甲醛熏蒸等。
(四)对于被菌(毒)种、生物样本或其他感染性材料污染的器材和物品应先消毒后清洗,使用前再按物品危险的种类,选择适当的消毒、灭菌方法进行消毒或灭菌处理。
(五)有通风管道的实验室应定期对通风管道进行消毒和维护,及时更换初、中、高效过滤器。更换送排风系统和生物安全柜的高效过滤器时,应先消毒后更换,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六)实验室空调系统应定期维护、清洗消毒,并有书面记录,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的方法
实验室必须对消毒、灭菌效果定期进行监测。灭菌合格率必须达到100%,消毒不合格的物品不得离开实验室。
(一)使用中的消毒剂、灭菌剂,应进行生物和化学监测。
生物监测:消毒剂每季度一次,细菌含量必须<100cfu/ml,不得检出致病微生物。
化学监测:应根据消毒、灭菌剂的性能定期监测,含氯制剂、过氧乙酸等应每日监测,对戊二酸的监测应每周不少于一次。
消毒灭菌物品的监测:应定期对消毒、灭菌物品进行随机抽检,消毒物品不得检出致病性微生物,灭菌物品不得检出任何微生物。
(二)高压蒸汽灭菌效果监测。
高压蒸汽灭菌应进行工艺监测、化学监测和生物监测。工艺监测
应每锅进行,并详细记录。化学监测应每包进行,对于高危险性物品需进行中心部位的化学监测。生物监测应每月进行,新灭菌器使用前必须先进行生物监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紫外线消毒效果监测
紫外线消毒应进行灯管照射强度监测和生物监测。
灯管照射强度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不得低于70uw/cm2。新使用的灯管也要进行监测,不得低于100uw/cm2。
生物监测必要时进行,要求经消毒后的物品或空气中的自然菌应减少90.00%以上,人工染菌杀灭率应达到99.90%。
(四)环氧乙烷气体灭菌效果监测
环氧乙烷气体灭菌必须每锅进行工艺监测,每包进行化学监测,每月进行生物监测。
(五)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包括对空气、仪器设备、物体表面和工作人员手的监测。
在怀疑有实验室污染时应进行环境监测。监测方法和卫生标准见《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
第十一章 人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人员应该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参加省级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实验室生物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每年应对实验室人员、辅助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开展生物安全培训。
第十二章 个人安全防护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应建立内务管理制度,个人物品不允许带入实验室。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应建立人员进出登记制度,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特殊情况下,进修、后勤、检查、参观等人员进入实验室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由取得省级生物安全培训岗位合格证书的实验室人员陪同下进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员要做好登记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进入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所有人员应正确规范穿戴个人防护装备,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进入工作场所操作时应穿专用防护服,戴防护帽和防护口罩,必要时使用面部保护装置。
(二)在从事有可能出现渗漏的实验工作时,应穿戴防水鞋或防水鞋套。
(三)实验人员所使用的各种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验证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无证或过期产品。
第三十七条 进入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健康要求:
(一)从事实验工作前,应做好个人健康监测,并根据需要接种相应的疫苗,进行免疫预防。
(二)对具有免疫功能缺陷或低下、严重过敏体质、孕妇或处于身体不适,如发热、上呼吸道感染等人员,不得进入实验室从事相关工作。
(三)对实验过程中发生职业暴露,或可能存在感染的人员,应进行临床观察或预防性治疗,以防止感染。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人员的健康监护
(一)实验室工作人员均应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二)每年应对实验室人员进行常规体检,对新上岗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体检,对从事高致病性和重要实验活动的人员进行具体指标检测,根据需要也可进行临时性体检,所有检测结果放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并根据体检结果调整人员岗位,体检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不得从事该岗位工作。
(三)对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开展健康监测,一旦发生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的感染症状应立即报告单位生物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和负责人,并在专人陪同下到定点医院就诊。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
第三十九条 免疫预防制度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及时对实验室人员进行免疫接种和预防性服药,并将个人的适应症、禁忌症及过敏反应等基本信息记入健康监护档案。
必要时可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各类人员进行应急免疫接种和预防性服药,并记入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章 意外事故应对
第四十条 实验室应制订针对相应病原微生物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关于处理实验室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实验室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对自然灾害,如火灾、洪水、地震和爆炸的处置原则、方法及程序。
(二)意外暴露的处理和清除污染的办法及措施。
(三)人员和实验动物从现场的紧急撤离措施及规程。
(四)人员暴露和受伤的紧急医疗处理。
(五)流行病学调查与随访。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应急预案应每年进行培训或演练,所有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应急处置操作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章 生物危害标识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物危害标识
生物危害标识见图1,该标识内,三圆环为黑色,背景为黄色。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在生物危害标识下方注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在生物危害标识旁标出:实验室名称、实验室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实验室名称
实验室负责人
联系电话(手机)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图1:生物危害标识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技术规范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技术规范从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技术规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